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面向苏北基层单位工作,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号)精神,我省从2009年起实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政策。为明确工作职责,避免多头重复补偿,杜绝违规受理,简化申请拨付流程,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省内外(不含境外高校)全日制普通高校、独立学院,以及招收全日制普通学生的成人高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高校应届毕业生到苏北基层单位就业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由政府一次性返还其攻读最后学历期间(以下简称“在读期间”)所缴纳的学费。在读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学生,应将所获返还资金首先用于偿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第二章 补偿对象
第四条申请学费补偿的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校全日制普通专科(含高职)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定向、委托培养或在校期间享受免学费政策者除外),2009年以后(含2009年)毕业并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二)热爱祖国,道德品质良好;
(三)毕业次年6月30日前与苏北基层单位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录用通知)并实际到岗就业;
(四)在苏北基层单位连续工作达36个月以上(含36个月),且就业单位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学费补偿政策实施范围包括以下县(市、区)的农村地区(不含县级政府驻地乡级行政区):徐州、淮安、盐城、连云港和宿迁五市所辖各县(市),以及徐州市铜山区、淮安市淮阴区和淮安区、连云港市赣榆区、宿迁市宿豫区。
第六条“基层单位”指在政策实施范围内从事公共服务的机构,以及国有农(牧、林)场和气象、地震、地质、核电施工、煤炭、石油、航空、航天、航海、核工业等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企业。
政策实施范围内从事公共服务的机构具体包括以下单位:乡级政府机关(含上级部门常驻乡级的派出机构)、省统一选聘的大学生村官任职单位、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含民办)、林业站、文化站、水利站、农业技术推广站、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畜牧兽医站、公办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企业确认依据是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其与毕业生签署的劳动(聘用)合同中需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款,并实际为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非艰苦行业一线企业(如邮政企业、金融企业、通信企业、供电企业、食品企业等),以及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等均不属学费补偿范围。
确认就业单位时,在政府机关就业的(含村官)以有关部门任命(选派)文件为依据,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以合法有效的劳动(聘用)合同为依据。就业单位所在地的确认,统一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所标注的地址为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说明或证明均不得作为确认依据。在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组织机构代码证标注地址不在学费补偿范围的单位就业的,均不得给予学费补偿。县级政府驻地行政区划调整的,应重新按调整后的行政区确定学费补偿资格。
第七条毕业时间的确认,以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标注的修学截止日期为依据。省有关部门招募的“西部计划志愿者”和“苏北计划志愿者”服务期满后,在结束服务当年到苏北基层单位就业的,凭志愿者证书和考核合格证参照应届毕业生申请学费补偿。就业时间在毕业次年7月1日之后的为往届生就业,均不具备学费补偿资格。
第八条在政府机关就业的(含村官),其就业时间的确认以有关部门任命(选派)文件规定的报到时间为依据;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就业时间的确认以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为依据,两者不一致的则应按单位为其缴纳首次社会保险费月份确认。
第九条学费补偿对象的连续就业时间,依据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证明确认。中止在苏北基层单位就业、单位变动后不属苏北基层单位的,如果连续就业时间未满36个月,则自动失去学费补偿资格。
第十条已经享受过学费补偿的毕业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已经安排学费资助、学费补偿或发放政策性就业补贴的,例如高校毕业生服义务兵役后就业、“三支一扶”和公益性岗位等,均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学费补偿政策。
第三章 补偿额度与经费分担
第十一条高校毕业生学费补偿额度按其在读期间实缴学费金额分学年确定。高校毕业生学费补偿限额:2014年之后(含2014年)入学的,每学年本专科生8000元、研究生12000元;此前入学的本专科生和研究生均为每学年6000元。
补偿学年数的确认以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中注明的修学时间为依据,修学时间超过标准学制的则按标准学制计算,超出年份所缴纳的学费不补偿。两个以上学历层次连读的毕业生,只按最终学历在读期间实缴学费确认补偿额度,其入学年份依其最终学历学籍注册时间(或课程起始时间)计算,补偿年数不超过该学历阶段标准学制年数。双专(本)科的补偿年限按标准学制3年(4年)计算,每学年实际缴纳学费可按双专业实缴学费累加填写。普通高等教育专科转本科毕业生,补偿年数统一按其专科和本科阶段实际就读年数计算,即专科阶段(一般为2年或3年)按专科收费标准、本科阶段(一般为2年)按本科阶段收费标准核定补偿额度。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补偿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分别按80%和20%的比例分担,所需经费由省、县两级财政分别全额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申请流程
第十三条 符合学费补偿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应于就业之日起18个月内申请确立学费补偿资格(具体申请流程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毕业生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书(任命或选派文件)、社保缴费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没有单位名称或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证明材料无效。
第十五条 社保缴费证明由县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复核,每名申请学费补偿者单独出具(批量证明无效),不按规定格式出具或填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无效。
第十六条 学费补偿资格审核通过的毕业生,就业单位发生变动且变动后仍符合学费补偿规定的,则应于变动后3个月内向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交变动申请(具体要求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另行通知)。材料和审核要求参照初次资格申请审核执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在苏北基层单位连续就业期满36个月的学费补偿对象(7-12月份期满的在下年申请),向就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学费补偿资金拨付(具体流程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另行通知)。申请资金拨付材料缺失、无效或不完整的,服务期未满36个月就中止在基层单位就业或者未连续在基层单位就业的,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确立学费补偿资格的一律不得拨付学费补偿资金。
第五章 审核流程
第十八条 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学费补偿资格审批申请,审核通过的应现场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7月至本年6月受理的学费补偿申请人信息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具体要求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另行通知)。
第十九条 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学费补偿资金拨付申请,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工作要求进行审核。每年6月底前,在管理系统中提交审核记录并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每年7至8月,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管理系统中的申报数据,对县(市、区)提交的资格审核和拨付审核数据进行复核,于8月底前将结果反馈给各县(市、区)。根据工作需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可以部分或全部调阅县(市、区)学费补偿原始材料。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20日前,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审定学费补偿资金拨付申请,将资金拨付申报表及其附表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会同省教育厅财务处及时审核、汇总各地上报的资金拨付申请,审核完毕后向省财政厅申请下达年度学费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每年10月中旬,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审核确认省财政和高校毕业生接受地财政应分担的学费补偿资金额度,并将学费补偿经费指标(含接受地财政应承担的经费指标)全额下达省教育厅。县级财政分年度承担的经费由县级财政通过当年年终结算上解省财政。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收到财政经费指标后,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将补偿资金直接打入毕业生个人银行账户中。资金拨付后,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及时通过短信平台通知毕业生查收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建立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归档制度,将补偿资格受理和资金拨付申请材料按年度进行保存,完整保留申请审批表、资金拨付审核表和资金申报表原件及其所有留存附件材料并装订成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对照本办法对此前已经受理的学费补偿进行复审,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律终止补偿资格,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则在其36个月就业期满后再按要求申请拨付剩余补偿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建立与基层单位的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毕业生工作情况。毕业生在基层单位工作满36个月但未申请学费补偿资金拨付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主动联系毕业生了解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资金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高等学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补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各高校应将学费补偿政策纳入学生资助政策宣传体系,特别是在春季学期末要加强学费补偿政策宣传,确保每一名毕业生在离校前都能充分了解学费补偿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5年12 月 1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办法(暂行)》(苏财教〔2009〕71号)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加强学费补偿政策的宣传和说明工作,特别是对按政策规定应不予补偿的申请,应耐心说明退回申请或终止补偿资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省在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且政府资助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