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院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依据国家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文件精神(下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院各单位在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并加强对其的管理,各教学、实验实训、活动场所、宿舍等必须制定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由院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学院各教学单位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应急预案。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五条 事故的认定与责任
第一款 根据《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款 依据《办法》第九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下列情形之一,学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学院将根据造成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岗位职责追究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责任人或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院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教职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工作岗位、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
11、学院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款 学生由于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按大学生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实施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款 依据《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院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五款 依据《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院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六款 学院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院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款 校园内由于交通工具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其责任均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款 学院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九款 学院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款 学院各单位在组织学生进行各项活动时,须向学院相关管理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协助活动组织者,在实施安全防范措施下开展活动;否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将根据事故原因,依据上述条款、事故因果关系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由活动组织者承担其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款 由学院各单位组织学生参加学院举行的各类大型活动过程中,活动过程管理并无不当,出现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将根据事故原因,依据上述条款、事故因果关系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二款 学院各教学单位组织学生外出实训、实习等,除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以外,必须与相关单位签定安全协议,双方明确安全责任。教学行政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故处理程序
依据《办法》第三章相应条款事故处理程序如下:
第一款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院相应部门以及医疗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学院主管院长,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款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院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款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事故责任涉及的学院相应单位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受伤害学生或家长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院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或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四款 经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学院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款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款 事故处理结束,事故责任涉及的学院下属相应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院主管院长及学院行政;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由学院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损害的赔偿
依据《办法》第四章相应条款规定如下:
第一款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款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1、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2、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本市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3、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上述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2点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三款 学院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予以适当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院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四款 因学院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八条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一款 依据《办法》第五章相应条款精神,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对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学院的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院主管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有关学院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款 违反学院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院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院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院、学院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院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九条 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